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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汤燕南律师代理某村委会委员职务侵占一案胜诉!!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南海区里

水镇贤僚村党支部副书记、代理书记、村委会委员,住南海区里水镇贤僚村文明二街21号之

4,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铭某,男,1956年4月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南海区里水

镇贤僚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住南海区里水镇贤僚村建设二街八巷16号,因本案于2014

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少某,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佛山市南

海区里水镇贤僚村村委会委员,住南海区里水镇贤僚南洲村沿江东三街40号,因本案于2014年

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燕南,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锦某,男,1959年4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原南海区里水

镇贤僚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住南海区里水镇贤僚村建设三街二巷10号,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释放,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4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某、郑

铭某、黄少某、李锦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四

被告人及被告人郑建某、黄少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建某、郑铭某、黄少某、李锦某先后担

任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村党支部、村委会(以下简称两委)委员。期间,上述四被告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经时任全部贤僚村两委委员开会商量后,通过虚开或虚增党员、军人、村民

代表节日慰问金等支出的方式,账外以发放春节补贴、中秋补贴、旅游补贴、交通补贴的名

义,共同侵吞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建某、郑铭某伙同黄家某(另案处理)等时

任两委委员,每人收取春节补贴现金1万元,六年共同侵吞公款总计33万元,其中郑建某、郑

铭某各分得6万元。

2、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建某、郑铭某、黄少某、李锦某等两委委员,每人收取春

节补贴现金1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以上人员每人收取春节补贴现金1.5万元。上述四被告人

两年共同侵吞公款共计15万元,各分得2.5万元。

3、2011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期间,被告人郑建某、郑铭某、黄少某、李锦某等两委委

员,每人收取中秋补贴现金2000元,两年共同侵吞公款共计2.4万元,每人分得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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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建某、郑铭某、黄少某、李锦某等两委委员,每人收取旅

游补贴现金3000元,共同侵吞公款共计1.8万元,每人分得3000元。

5、2012年1月至9月,被告人郑建某、郑铭某、黄少某、李锦某等两委委员,按照有小汽

车的每月发放500元,无小汽车的每月发放250元的标准发放交通补贴,共同侵吞公款共计

19250元,其中郑建某、李锦某各分得4500元,黄少某分得3500元,郑铭某分得2250元。

(二)2013年12月,里水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贤僚村6万元作为该村20个视频监控的专项维

护经费。2014年年初,贤僚村村委会将该工程以税前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郑铭某儿子的

同学吴灿某,并要求吴灿某收到6万元的款项后扣除维护费用和税款后将剩余款项交回贤僚村

村委会。2014年3月,贤僚村村委会将6万元转入吴灿某的账户。同年4月,郑铭某按照之前的

约定拿回27000元,贤僚村两委委员开会商量后决定将该笔余款作为两委委员福利发放,被告

人郑建某、黄少某、李锦某和郑铭某等两委委员将该笔款项分占,其中上述四被告人各分得

4500元。

(三)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黄少某利用担任贤僚村村委会出纳的职务便

利,在管理村委会账务过程中,通过将私人开支的餐票拿回来报销、在村委会正常开支的基础

上虚增数额等方式多次套取村委会公款出来供自己使用,金额共计452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建某的犯罪数额为568250元,其中个人所得为101000元;被告人郑铭

某的犯罪数额为568250元,其中个人所得为98750元;被告人黄少某的犯罪数额为283530元,

其中个人所得为85280元;被告人李锦某的犯罪数额为238250元,其中个人所得为41000元。

2014年7月2日、3日,四被告人先后到中共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四被告人退出了自己分得的全部赃款。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

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建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在第(一)宗事实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款项全

部来源于财政拨款,且在第1小宗事实中,郑建某期间既不是书记,也不是主任,其不应当对

该部分事实承担责任;二、在第(二)宗事实中,涉案款项属于奖励金,不是公款;三、郑建

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少某的辩护人辩称,一、从情理上说,本案如按照指控的数额来定,存在罪刑不

相适应的问题;二、6万元视频监控专项维护经费是政府奖励给村里的,不是公款,而且认定

本案的性质不应看款项的来源,关键要看是否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黄少某的行为不应

认定为贪污;三、黄少某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另其有退赃情节。综上,恳请对黄少某作出

公正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职务侵占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

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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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某、郑铭某、黄少某、李锦某身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本案的定性

问题,经查,首先,关于第(一)、(三)宗事实,证人黄家某称他们违规发放的补贴来源于

村集体收入和年底镇下拨到他们村的各种经费补助;郑建某亦称他们村各项开支大部分来自

镇、区等上级单位下拨到村的各种经费,这些经费和村委会自有的收入是混合使用的,他们违

规发放的补贴应该是镇、区等上级单位下拨到村的各种经费和村委会自有经费里的一部分;郑

铭某、黄少某、李锦某也只是称他们违规发放的补贴应当全部来源于镇、区等上级单位下拨到

村的各种经费;另外四被告人均称村集体收入和财政拨款是混在一起的,没有分开账户。从上

可以看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四被告人违规发放的补贴和黄少某个人侵吞的款项是否全部来自

镇、区等上级单位下拨的经费,也无法确定其中多少是来自镇、区等上级单位下拨的经费,多

少是村自有的经费,故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四被告人违规发放的补贴和黄少

某个人侵吞的款项来源于镇、区等上级单位下拨的经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也即四被告人在该

两宗事实中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其次,关于第(二)宗事实,根据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

供述,虽然涉案款项是里水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贤僚村作为该村视频监控的专项维护经费,但由

于郑建某等人称是两委会议决定集体发放的,故郑建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更

为妥当,同时因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故其行为并

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综上,四被告人以违规发放补贴的方式侵吞村委会财产的行为应定性

为职务侵占,而非贪污,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

实施了相关补贴的违规发放,个人所分得的款项亦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黄少某的辩护人

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

自首,且案发后均已退出了其个人分得的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

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建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

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

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

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326030元,返还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贤僚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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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